| 职权名称 | 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在农产品生产场所以及生产活动中使用的设施、设备、消毒剂、洗涤剂等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规定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 编码 | 120000NCWCF01004 |
| 类型 | 行政处罚 |
| 法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22年9月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农产品生产场所以及生产活动中使用的设施、设备、消毒剂、洗涤剂等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规定;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或者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质量安全规定; (三)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质一同储存、运输。 |
| 实施机构 | 市农业农村委(市农业执法总队) |
| 管理权限 | 市区两级权限 |
| 管理权限说明 | 第一责任层级为区级,市内六区由市级部门负责 |
| 运行流程 | 普通程序:立案—调查—告知—审查—决定—送达—执行 |
| 责任事项 | 1.对检查发现或核查发现,存在涉嫌违法行为且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对批准立案的,依法进行调查,提出案件处理意见; 3.行政处罚前,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理由、拟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4.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依据当事人申请组织听证; 5.对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审核、审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当事人;催告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不履行的,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7.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检查改正情况。 |
| 监督方式 | 部门电话:63083713 来信来访地址: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177号 |
| 流程图 | 查看流程图 |


津公网安备 1201030200099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