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权名称 | 设置医疗机构许可和执业登记、变更 |
子项名称 | 设置医疗机构许可 |
编码 | 120000WJWXK01001-02 |
类型 | 行政许可 |
法定依据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149号)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卫生部令第35号)第十一条 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设置审批权限的划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其他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卫生部、外经贸部令第11号) 第十条 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先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设置医疗机构申请书;(二)合资、合作双方法人代表签署的项目建议书及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三)合资、合作双方各自的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和银行资信证明;(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拟投入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确认文件。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并根据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提出初审意见,并与申请材料、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一起报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 |
实施机构 | 市卫健委 |
管理权限 | |
管理权限说明 | 市和区县两级权限 |
运行流程 | 受理—审查—决定(具体办理流程按市审批办统一规范的流程实施) |
责任事项 | 1.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 2.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3.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4.审核行政相对人申报的材料 5.在法定或承诺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知理由) 6.法定告知 7.信息公开 8.监督实施情况 |
监督方式 | 投诉电话:022-24538762 |
办事指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