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权名称 | 对违反规定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处罚 |
编码 | 120000GYJCF02003 |
类型 | 行政处罚 |
法定依据 |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2、《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下列损坏道路设施的行为: (一)在道路上拌合水泥、砂浆、混凝土等; (二)在道路上打砸硬物,碾压炉灰、铁板,晾晒农作物等; (三)在道路上洒漏白灰、腐蚀性物质,油浸或者水泡道路; (四)在道路上焚烧物品、明火或者焊接作业; (五)两吨以上的机动车擅自在里巷道路和楼间甬道中通过; (六)机动车和兽力车擅自在人行道上通行和停放; (七)履带式车辆、铁轮车以及其他对道路有损坏的车辆在铺装路面的道路上行驶; (八)挪动、拴拽、涂改、遮挡、损坏路名牌、标志牌、吨位牌等道路附属设施; (九)在非指定的道路上进行机动车试刹车; (十)在道路、路肩和道路两侧挖掘取土,倾倒垃圾、污水以及其他废弃物;” 3、《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3年建设部令第118号)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实施机构 | 市公用事业局 |
管理权限 | 市区两级权限 |
管理权限说明 | |
运行流程 | 登记立案-调查取证-作出处罚(处理)决定-依法送达-结案归档 |
责任事项 | 1.对通过检查、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对登记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取证(必要时依法进行检查); 3.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查明(确认)对方身份; 4.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5.经审查违法事实成立的,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的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或听证的权力; 6.根据审查结果,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 7.依法送达; 8.督促行政相对人依法履行行政决定;落实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监督方式 | 监督电话:24210820 地址: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88号 |
流程图 | 查看流程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