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权名称 |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许可 |
编码 | 120000MZWXK02001 |
类型 | 行政许可 |
法定依据 | 1.《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二十一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2.《宗教事务条例》 三十三条第二款: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3.《天津市宗教事务条例》 第十三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区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区宗教事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征求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市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区宗教事务部门报送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扩建、异地重建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需要变更为寺观教堂的,应当按照本条前两款规定办理。 3. |
实施机构 | 市民族宗教委(政策法规宣传处) |
管理权限 | 市级权限 |
管理权限说明 | |
运行流程 | (受理)—审核—决定 |
责任事项 | 1.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 2.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3.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4.审核行政相对人申报的材料; 5.在法定或承诺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知理由); 6.法定告知; 7.信息公开; 8.监督实施情况。 |
监督方式 | 投诉电话:022-24538762 |
办事指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