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权名称 |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寺观教堂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或者印刷其他宗教用品许可 |
编码 | 120000MZWXK02002 |
类型 | 行政许可 |
法定依据 | 1.《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寺观教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 2.《天津市宗教事务条例》三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寺观教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应当向市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同意后,向市出版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准印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按照批准的数量印制,在批准的范围内交流。严禁销售和超范围散发。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进口境外宗教类出版物及印刷品。 3.《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十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 4.《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三条: 对内部资料的编印,实行核发《内部资料性印刷品准印证》(以下简称《准印证》)管理。未经批准取得《准印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内部资料的编印活动。 5.《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的年度出版计划及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涉及重大选题,未在出版前报备案的出版物,不得出版。 |
实施机构 | 市民族宗教委(政策法规宣传处) |
管理权限 | 市级权限 |
管理权限说明 | |
运行流程 | (受理)—审核—决定 |
责任事项 | 1.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 2.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3.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4.审核行政相对人申报的材料; 5.在法定或承诺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知理由); 6.法定告知; 7.信息公开; 8.监督实施情况。 |
监督方式 | 投诉电话:022-24538762 |
办事指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