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权名称 | 通知有关部门对拒不执行停产指令的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 |
编码 | 120000YJJQZ02024 |
类型 | 行政强制 |
法定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15号,2015年进行了修改)十六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
实施机构 | 市应急局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处(政务服务处)、安全生产基础处、市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
管理权限 | 市区两级权限 |
管理权限说明 | 按照本部门职责采取强制措施 |
运行流程 | 检查发现—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提前24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书面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及时解除措施。 |
责任事项 | 1.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 2.书面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 3.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措施。 |
监督方式 | 部门举报电话:28051768 28051715 来信来访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怒江道创智西园2号楼 |
流程图 | 暂无流程图 |